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提單知識
時間:2020-08-08
(一)合同的形式和有關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依華沙公約第11條1項:“在沒有相反的證據(jù)時,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、接受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證明。”所以,航空貨運單(air consignment note)或空運提單(air waybill)一般就是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憑證。
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以承運人為一方,一般為航空公司或航空貨運代理公司或包機公司,而以貨主即托運人和受貨人為另一方,一般為出口商或進口商。
在相繼運輸(successive carriage),即與托運人訂約的承運人(訂約承運人——contracting carrier)將全部或部分運輸合同分包給其他承運人的情況下,雖然托運人與其他承運人無任何直接的合同關系,但依華沙契約為此而設定的規(guī)則,凡是在相繼承運人(successive carrier)履行運輸合同的情形下,每一個承運人都是自己負責運輸部分的一方合同當事人,即所謂的實際承運人(actual carrier,performing carrier)。當發(fā)生貨損時,1>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起訴訟,除非第一承運人業(yè)已承擔全程運輸?shù)呢熑?2>而受貨人則有權對最后一個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出訴訟;3>第一承運人、實際承運人和最后承運人分別對托運人和受貨人承擔連帶的、各別的責任;4>實際承運人只對他履行的部分運輸業(yè)務負責;5>訂約承運人必須對整個運輸過程負責,盡管訂約承運人既不是第一承運人也不是其中一個實際承運人;6>原告有權選擇向實際承運人或訂約承運人,或同時向二者或分別向二者提出索賠和起訴。當然,以上所有的承運人都可以受華沙公約的保護(參閱華沙公約第30條(3)項,瓜達拉哈拉公約第7條)。
(二)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提單的內容
依華沙公約第8條規(guī)定,空運提單應記載下列各項:(a)空運提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;(b)起運地和目的地;(c)約定的經停地點(stopping places);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,承運人行使這種權利時,不應使運輸由于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;(d)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;(e)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;(f)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;(g)貨物的性質;(h)包裝件數(shù)、包裝方式、特殊標志或號權;(i)貨物的重量、數(shù)量、體積或尺寸;(j)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;(k)如果運費已經議定,應寫明運費金額、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;(l)如果是交貨時付款,應寫明貨物的價格,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;(m)貨物價值的申報;(n)空運提單的份數(shù);(o)隨同空運提單交給承運人的文件;(p)如果經過約定,應寫明運輸期限,并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;(q)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(guī)定責任規(guī)則的約束。
在上述事項中,最重要、最基本的是第(a)—(i)項和第(q)項。華沙公約第9條規(guī)定,如果空運提單上未包括這些最基本的規(guī)項,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于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(guī)定。
然而,海牙議定書卻只著重強調空運提單上應載有:(a)起運地和目的地的注明;(b)如起運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,而在另一國有一個或數(shù)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時,注明至少一個這種經停地點;(c)對聲明托運人:如運輸?shù)淖罱K目的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起運地所在國家內時,華沙公約可以適用于該項運輸,且該公約規(guī)范并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毀損所負的責任(海牙議定書第6條)。
以上兩公約規(guī)定應記載事項,通常都在空運提單正面記載。
空運提單正本的背面,通常均附有一條關于本運輸受何公約責任規(guī)則限制的聲明條款,即“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’s Limitatiom Liability”。這條款很重要,它聲明承運人按有關公約所承擔的最高賠償責任限額。如果承運人企圖在這項聲明條款中免除自己的責任,或訂出一個低于有關國際公約所規(guī)定責任限額的條款,則這種條款都屬無效,但運輸契約仍然要受有關公約的約束,契約并不因而失效。其次,在空運提單正本的背面還附有“運輸條款”(conditions of carriage)用以規(guī)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。此項運輸條款,如承運人屬IATA會員,則通常即為IATA Conditions。
(三)國際航空運輸協(xié)會及航空運輸條款
1.國際航空運輸協(xié)會
國際民航空運公司于1945年,在古巴哈瓦那成立了“國際航空運輸協(xié)會”(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;IATA),從事于制訂有關國際民航空運(包括客貨)規(guī)章及費率等,以使國際間的民航空運有統(tǒng)一的基礎。
參加該協(xié)會的航空公司約占全球民航公司的半數(shù),該協(xié)會勸告各航空公司在運輸契約中,采用華沙公約或海牙議定書,以作為承運人責任的依據(jù),同時該協(xié)會也制訂了統(tǒng)一的運輸條款(conditions of carriage)以供IATA會員國采用。
2.國際航空運輸協(xié)會契約條款
國際航空運輸協(xié)會所制定的空運提單運輸條款稱為“IATA Conditions of Contract Relationg to Air Waybills”,為目前所有IATA會員的航空公司所采用,做為空運提單背面的條款。對承運人的責任、損害賠償、責任限制、負責事由、請求賠償期限等有詳細的規(guī)定,足以補充國際公約的不足。
(四)空運提單的作用及特性
1.空運提單的作用
空運提單不同于海運提單,本身并不表彰所托運的貨物,它是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貨物收據(jù),其主要作用為:
(1)作為貨物收據(jù):當托運人把貨物交付承運人承運之后,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將空運提單的“托運人聯(lián)”交給托運人,作為收到承運貨物的收據(jù)。
(2)作為運輸契約的憑證:空運提單為托運人與承運人間運輸契約憑證,也即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根據(jù),必須由托運人(或其代理人)與承運人(或其代理人)簽署后才能生效。
(3)作為運費賬單(freight bill):空運提單是運費賬單和發(fā)票,其上記載著屬于貨主應負擔的費用和屬于代理的費用。
(4)作為貨物的保險證明單(在空運提單上注明由航空公司附保貨物保險時)。
(5)作為承運人的貨運人員處理貨物裝卸、運送及交貨的依據(jù)。
此外,空運提單還作為報關單證之用。每份空運提單有三份正本和至少六份以上的副本。三份正本的背面印有運輸條款。三分正本中第一份由托運人簽署交給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存執(zhí)做為運輸契約憑證;第二份由承運人與托運人會同簽署,連同貨物備交受貨人作為核收貨物的依據(jù);第三份由承運人簽署,于收到貨物后,交付托運人作為收到貨物的運輸契約的證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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